沃草書摘新聞自由是全不受限的自由嗎看看美國法官們怎麼說

發佈時間 2020/10/25 03:35:18
最後更新 2020/10/25 03:3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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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隨著中天換照案受到關注,許多政治人物紛紛高舉言論自由的重要成份——「新聞自由」,彷彿認為「新聞自由」能夠成為媒體不受外在壓力與權利要求的保護罩。實情真的是如此嗎?美國著名司法記者 Anthony Lewis 所著的《異見的自由》此刻中譯出版,或可讓我們對這些問題有更多的思考與理解。

「言論自由」是民主國家的重要根基,《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則是奠定「言論自由」的先鋒。故而《第一修正案》與其兩百多年來的實踐,成為許多後進民主國家思考、討論「言論自由」時的重要參照對象。而 Anthony Lewis 的《異見的自由》,即是要了解《第一修正案》不容錯過的入門之作!

言論自由不只是民主國家的關鍵權利,同時是眾多社會議題的衝突焦點。國家安全與言論自由孰輕孰重?新聞媒體的保密義務與法院的作證義務,何者優先?八卦是人的天性,但新聞媒體的報導調查與個人的隱私權利之間,可有分界?藉由關鍵判決的梳理, Anthony Lewis 在書中剖析歷代美國法官們對這些問題的思考與回應,呈現出《第一修正案》是如何在兩百年間,與美國社會共同成長。也讓我們得以知曉,在複雜的當代社會之中,言論自由面臨哪些挑戰?又有什麼樣的限制,給予我們深入了解言論自由的叩門磚。

本次編輯選錄的是《異見的自由》第六章的內容。該章討論的,是新聞媒體的保密義務與公民法庭作證的義務之間的衝突。究竟何者更為重要?請看美國法院的法官們怎麼說!

最高法院因為外界籲請而著手處理記者特權的課題,是在一九七二年。那年他們同意受理了三宗案件,當事人都是被傳喚到大陪審團前為刑事偵查程序作證的記者,不過這些記者都拒絕作證。最高法院的判決以其中的第一宗訴訟案聞名:布蘭茲堡訴海耶斯案(Branzburg v. Hayes)。保羅‧布蘭茲堡(Paul Branzburg)是肯塔基州路易斯維爾《快遞報》(Courier-Journal)的記者,他寫了一篇年輕人如何合成大麻的報導,而肯塔基州當局想知道這些年輕人的名字。

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票數否決了布蘭茲堡的主張,法院意見書由懷特大法官執筆,開門見山地直陳判決結果:「這些訴訟案的癥結在於,要求新聞記者在州級或聯邦大陪審團前作證是否剝奪了增修條文第一條的保障的言論自由與出版及新聞自由。本院認為並未剝奪。」

布蘭茲堡案:記者有出庭作證的義務

懷特大法官用了一個雙重否定句,對媒體的抗辯做了一個似乎不甚情願的讓步。他說他並不是在表示「新聞採訪未達增修條文第一條的保護標準;若未對新聞採訪提供一定程度保護,新聞自由確實可能被扼殺。」不過他繼續指出,雖然增修第一條讓新聞媒體就其所出版的內容免於發表的事前限制與事後懲罰,不過新聞媒體一直以來也被許多消息來源禁於門外。他寫道:「即使新聞採訪可能因此受阻,例如大陪審團審理程序、本院會議、其他官方機構內部會議等場合,媒體也經常都被排除在外……」他表示,為使刑事司法體系正常運作,出庭作證的義務至關重要,為這種要務而開免責特例令人難以苟同。他也附上了一個史上有名的註腳:一八〇七年,首席大法官馬歇爾曾表示「在歷史時刻,美國總統也能被傳喚。」(布蘭茲堡案在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九號判決──在此十二天前,水門大廈被侵入,這個事件結果導致法院因此傳喚尼克森總統交出錄音內容,他後來也被迫辭職下台。)

懷特大法官也提出不該賦予新聞媒體憲法保障特權的實際理由,其中之一是我們很難定義誰可以算是「新聞媒體」並因此夠格享有特權。懷特大法官說,傳統的想法是「不論孤獨作戰的政治小冊寫手,或是大都會的出版巨擘,都享有新聞自由權」。法院要怎麼界定誰有特權資格?(後來因為網路的興起,數以百萬計的部落格格主都在傳播被他們視為新聞的內容,懷特這層顧慮也變得更為重要。)懷特大法官繼續提出一個相關論點:

演講者、政治民調人員、小說家、學術研究者與劇作家,均具有本案新聞機構代表所主張的資訊傳播功能。幾乎任何作者都能合理地主張自己對使資訊流向公眾也有所貢獻,也必須仰賴保密的消息來源,且作者若被迫在大陪審團前披露相關資訊,這些消息人士就將噤聲。

懷特大法官這層顧慮後來再度獲得證實。在五角大廈密件案發生後,尼克森政府傳喚了哈佛大學助理教授山繆‧波普金(Samuel Popkin)。波普金專精於政府研究,曾以越南為題寫了一篇論文,而大陪審團傳喚他是要他指認論文引用的消息來源身分。波普金拒絕出庭──代價是坐了一星期的牢。時任哈佛大學校長的德瑞克.伯克(Derek Bok)挺身擔任他的律師,使政府十分尷尬,最後中止了這場大陪審團審訊,波普金隨之獲釋。

懷特大法官的布蘭茲堡案意見書不無懷疑口吻。他表示,新聞媒體「絕非無力保護自己免於騷擾或實質傷害」,新聞媒體「有強大的溝通機制可以運用」。不過這份意見書最後又用了個雙重否定句,似乎是語帶安撫地作結:「新聞採訪並非不受增修條文第一條的保護,而大陪審團調查若非出於善意誠實而設置或進行,這又是完全不同於可以由增修條文第一條解決的另一個問題了。」

在布蘭茲堡案中,新聞媒體並不是要為記者尋求絕對特權,也就是在任何情況下都免於向大陪審團作證的權利。《紐約時報》提交的一份意見,表明其立場,認為當局不應強制傳喚記者,除非:第一,政府可證明他們有可信理由認為,記者握有特定可能罪行的相關資訊;第二,政府可證明他們無法從其他來源取得資訊;第三,政府可證明「該資訊涉及迫切且重大利益」。

保密的利益與知情的需求

在布蘭茲堡案中三名持不同意見的大法官表示,他們會使用上述三點對政府的要求作為條件,給予記者拒絕作證的有條件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這份不同意見書由史都華大法官執筆,而他譴責了他所謂的多數大法官「對增修條文第一條的偏執見解」,說這「反映出對獨立新聞媒體在我國社會扮演的關鍵角色之麻木無感,令人不安。」史都華擔任第六巡迴上訴法院法官時,曾要求托雷說出哥倫比亞廣播公司詆毀嘉蘭的消息人士姓名,因此有些人可能會覺得這跟他的布蘭茲堡案不同意見書的見解前後不一。史都華大法官只用一個註腳提到嘉蘭案,引用的是該案意見書要求托雷交出消息來源姓名的段落:「直指原告訴求的核心」。或許他的意思是,如果將有條件特權的標準適用於民事案件,那麼嘉蘭符合該標準而有資格要求托雷作證,因為她不可能從托雷以外的其他管道得知關鍵資訊。

第四位持不同意見的大法官是道格拉斯,他說他會根據增修條文第一條賦予記者免於在大陪審團前作證的絕對特權,除非記者本人涉及犯罪。道格拉斯譴責《紐約時報》採取的是「驚人的立場,增修條文第一條保障的權利竟然得跟政府其他需求與便利妥協。」他表示,第一條的起草者使用了「絕對的用詞」來撰寫它,而非「政府與《紐約時報》都提倡的那種怯懦、打了折扣的閹割版的增修條文第一條」。

布蘭茲堡案是最高法院判決新聞媒體特權主張的第一件案件,後續數十年並沒有其他案件。直到二〇〇七年,最高法院都沒有同意審理其他相關案件。因此,我們可能會以為這個問題就此塵埃落定。這麼想就錯了,事實遠非如此。在這數十年間,仍有記者在各種情境下拒絕揭露保密消息來源,也繼續主張增修條文第一條賦予他們拒絕證言權。有時最高法院以下的各級法院同意這種主張,有時則不然。這是一種驚人的司法模式。代表問題定音槌的最高法院判決竟然被廣泛忽視,或是被另做解釋。

這種現象的成因何在?其中一個原因是在布蘭茲堡案的五位多數大法官裡,小劉易斯‧鮑威爾(Lewis F. Powell Jr.)另外發表了一份簡短的意見書。鮑威爾大法官也簽署了懷特大法官主筆的多數意見書,並且駁回那三件提交至最高法院案件中的記者主張,不過他表示,記者還是可以在其他案件中挑戰要其作證的命令,例如,「如果記者認為大陪審團調查不是以良善誠實的方式進行」,或是被要求交出的資訊「與調查對象只有微弱且不具說服力的關聯」。這聽來非常類似史都華大法官在不同意見書裡提議的有條件特權。鮑威爾也表示,法官應該「逐案考量」,在新聞自由與為犯罪情事作證的需求間求取平衡。

最高法院以下的許多州級或聯邦法院認為,雖然懷特大法官斷然駁回記者的特權主張,不過鮑威爾的協同意見書很有效地緩和了這個判決。法官審理民事訴訟案時尤其接納了鮑威爾的建議,逐案權衡新聞媒體保密的利益與對相關資訊的需求。

布蘭茲堡案判決之所以地位特殊還有另一個原因:新聞媒體就是不接受。從編輯、發行人到他們的律師,全都搬出「增修條文第一條特權」(the First Amendment privilege)來抗拒交出消息來源的壓力,彷彿這種特權真的存在似的。例如在一九八一年,《華盛頓郵報》刊出一篇報導,主角是華府貧民區一名八歲的海洛因成癮兒童。這篇報導贏得普立茲獎,但後來證實內容是捏造的。這場騙局被踢爆之後,該報刊出一篇社論警告,「報社與有關當局為了是否該確認消息來源身分而日漸針鋒相對之時……各種增修條文第一條已經開始發揮的保護,不應該因此被質疑」。這篇引人矚目的聲明言下之意是,因為增修條文第一條之故,關於這樁誘使八歲兒童對海洛因上癮的虛構犯罪,華府警方與其他主管單位追查時不得向記者施壓、要求交出報導人物的真實姓名。即使用了利益權衡判斷標準,都讓人難以相信有任何法院會做到《華盛頓郵報》要求的地步。

不過,新聞媒體訴求的特權通常沒有《華盛頓郵報》為那篇捏造報導所做的聲明那麼荒謬。在記者最重大的工作當中,有些確實得仰賴保密來源才能成事。有個戲劇性的例子是《紐約時報》在二〇〇五年發表的報導:小布希總統命令國家安全局在未依法取得令狀的情況下竊聽國際電話通訊。這是一篇至關重要的報導,讓人民獲悉政府的非法行政活動並追究責任。當然,只有政府內部的秘密消息來源能供給這些事證。政府的反應是威脅傳喚撰寫報導的記者、要求他們交出消息來源身分,也就是把重點放在洩密,而不是該篇報導揭發的竊聽計畫是明目張膽地違法。

在二十世紀後半葉與二十一世紀最初幾年,美國政府的行政權大幅擴張,而且頻頻未經國會審查而秘密行動。小布希總統宣稱,政府不止有單方面權力竊聽美國公民,如果人民有身為「敵方戰鬥人員」的嫌疑,政府也能不經審判而逕行永久關押。新聞媒體縱有再多的不是,往往是這種濫權的唯一防線。水門案就是顯著的例子──眾所周知,尼克森政府的濫權行徑之所以會曝光,有賴於記者的不具名消息來源。

如果記者承諾保密消息來源的身分,就絕對要信守。這既是職業倫理要求,也是常識:如同托雷的理解,如果違背諾言,以後誰還會跟你談?揭露你負責保密的名字也可能帶來法律後果。曾有一名共和黨員工向明尼蘇達州幾家報社的記者透露:民主黨副州長候選人有案底。那些報社刊出報導,並且在承諾保密後仍揭露該名員工姓名。這位消息人士控告報社背信,而那些報社主張,如果要求他們支付賠償就違反了增修條文第一條,不過最高法院在一九九一年的判決駁回了報社的主張。

記者需要信守保密承諾,法院為了審案得命他們交出消息來源之身分,兩者的衝突在偶然間導致一個戲劇化的結局:一位作者因此被判藐視法庭而入獄。有個極端案例是凡妮莎‧勒傑特(Vanessa Leggett),這位德州女性從未發表任何作品,某天卻決定提筆著書,撰寫一個知名殺手的報導故事。在她進行多次訪談後,一個聯邦大陪審團傳喚她出庭,要求她交出筆記與消息人士姓名。她拒絕配合,結果被依藐視法庭判處一百六十八天徒刑。

勒傑特並非記者。有些編輯與新聞媒體的律師說我們該把增修條文第一條解讀為賦予記者拒絕證言權,勒傑特可讓他們尷尬了。把勒傑特排除在他們的法律理論之外讓他們覺得不安,有這種感覺也是應該的。不過,把這類作者納入他們的主張,又會繞回懷特大法官在布蘭茲堡案意見書中預見的難題:如何定義誰有資格獲得記者特權?懷特當時寫道,「孤獨作戰的政治小冊寫手」與《紐約時報》的記者享有同等自由。數以百萬計的部落格格主就是我們現代版的孤獨寫手,勒傑特也絕對算得上是將資訊提供給大眾知情的人。但法院如果要逐案定義誰有資格享有拒絕證言權、誰又不行,那麼法官等於是在核發一種類似記者證的東西──這在某些國家是執業所需,卻是美國新聞媒體深惡痛絕之事,因為他們認為新聞媒體證照是一種官方控制,而這麼想並沒有錯。

新聞媒體無法在法庭上藉增修條文第一條來確保自己免遭傳喚,於是改以推動立法來賦予記者拒絕證言權。美國幾乎所有的州都訂立了這類記者保護法(shield law)(州法不適用於聯邦法院,有些最具爭議的記者特權案件就是出自於聯邦法院。)

李文和案:媒體濫權的危險

應傳召出庭作證是全體公民的責任,所以記者保護法也不是毫無顧慮地讓記者免責。李文和的例子彰顯出了這些顧慮。李文和是任職於洛斯阿拉莫斯國家實驗室(Los Alamos National Laboratory)的科學家,在一九九〇年代晚期,多家媒體的報導都把他描寫成竊取原子科技機密的間諜。之所以會有這些報導,顯然是政府內部有人放出消息,說李文和涉嫌將機密交給中國。李文和因此被捕,被控以五十九條罪名,還被單獨監禁了九個月。不過政府後來放棄追訴所有罪名,除了一條之外,也就是他對事發之後才被列為「機密」的資訊處理不當。審理本案的法官向李文和道歉,並且說政府官員「讓整個國家與其中的每位公民難堪」。 《波士頓環球報》(Boston Globe)刊出一篇社論,說指控李文和涉嫌的消息來自一名「以右翼狂熱分子與種族歧視行為聞名」的情報官員。

李文和控告政府向新聞媒體洩密、侵犯隱私。他的律師傳喚了五名記者,訊問他們報導內容的來源。這些記者拒絕回答,因此被判藐視法庭,每天須繳納五百美元罰鍰,直到他們有所回應為止。後來,涉案的五間新聞機構──美國廣播電視新聞(ABC News)、《洛杉磯時報》(Los Angeles Times)、《紐約時報》、《華盛頓郵報》與美聯社(Associated Press)──與李文和和解,並同意支付他七十五萬美元以終止藐視法庭的制裁令。政府也撥款八十九萬五千美元來幫他支付律師費與稅金。

這些新聞機構藉由庭外和解,沒有為他們卑劣對待李文和的行徑道歉。他們說他們同意和解「是為了保護我們的記者免於更多制裁」,此外也是為了保護他們「只有透過保密來源」才能獲得的資訊。換句話說:我們不在乎自己對李文和幹了什麼好事,只在乎我們的需求。《波士頓環球報》不在那群攻訐李文和的媒體之列,而該報透過一篇社論道出這次和解代表的真正意義。這篇社論說:「我們必須將李文和的遭遇銘記在心,既因為有權有勢的機構鮮少承認自己濫權,也因為當政府與沒有原則又不善盡查證責任的媒體踐踏一位公民的權利時,法治也會危殆不保」。

假設李文和為自己夢魘般的折磨提告並求償時,已經有一部聯邦記者保護法存在,那些撰寫負面報導的記者就能拒絕傳喚,而且李文和將無法得知洩密者身分,很可能也得放棄官司。這是一個正派社會想要的局面嗎?這又真的對新聞媒體有利嗎?又或者,這會再次向社會大眾證明新聞媒體不僅妄尊自大,還貪求特殊待遇?

如同麥迪遜在兩百多年前告訴我們的,新聞媒體是反制官方濫權的關鍵力量。但新聞媒體未必是好人,它也可能會屈從與配合政府的濫權。又或者,新聞媒體可能還會更為墮落,如同一個南非案例的教訓。

在南非種族壓迫時期,該國的《中肯》(To the Point)新聞雜誌刊載了一篇關於黑人牧師博士馬納斯‧布思萊西(Manas Buthelezi)的文章,說布思萊西雖然公開宣導和平改革的必要,但根據「可靠消息來源」,他私底下其實提倡「暴力」。 在實行種族隔離的南非,這是極具殺傷力的指控,可能導致布思萊西博士入獄,甚而被處決。布思萊西控告《中肯》誹謗,並且要求該雜誌告知「可靠消息來源」的姓名,不過該社編輯主張自己有保密的特權。法院駁回編輯的主張,判布思萊西勝訴,應獲得損害賠償。不久後,南非爆出當地人所謂的「資訊醜聞」,自情報通信部流出的資訊顯示,《中肯》那篇文章其實出自秘密警察之手。

美國公眾人物若針對具殺傷力的言論提起誹謗告訴,根據最高法院規定,原告必須證實被告的作者明知內容不實或輕率疏忽而不顧真偽仍逕行發表。這讓新聞媒體享有極大的保護,因為這樣一來等於要求受害人必須查明作者是否在發表前已知情。如果記者不必回答這些問題,受害人基本上是求證無門。一個人的人生很可能被不實報導摧毀,卻無法透過訴訟來恢復名譽。這在文明社會裡不該是可以接受的結果。新聞媒體在誹謗訴訟案中已享有強大保護,不應預期自己在這類官司中也享有拒絕證言權。

在誹謗訴訟中,如果消息來源提供中傷原告的資訊,但記者因保密之故拒絕供出其身分,此時讓記者入監並非解決之道。法官應告知陪審團可假設所謂的消息來源並不存在。採用這種作法,能有效迫使新聞媒體在撰寫負面報導時至少提供一個具名消息來源,或是讓他們為誹謗官司預作賠償準備。美國有數州已採行這種作法。

如果記者證詞成為犯罪訴訟的癥結,想取得證詞的通常是控方。但也有可能是被告,我們此時對什麼是正義的判斷可能就會有所不同。如果記者握有能協助證明謀殺罪罪名成立的機密資訊,還能名正言順地守口如瓶嗎?

《紐約時報》記者麥倫‧法柏(Myron Farber)就遇上了這種局面。一九七五年,法柏撰寫了一系列文章,報導紐澤西州哈肯薩克市(Hackensack)某間醫院出現原因不明的死亡案例。那些文章聲稱,醫院的某位醫生用毒藥殺害了五名病患,不過法柏沒有透露他的姓名,只以X醫生代稱。紐澤西當局重啟這些病患的死因調查,並且起訴一名外科醫師馬力歐‧亞斯卡勒維奇(Mario Jascalevich)。亞斯卡勒維奇的律師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法院要法柏交出報導筆記,聲稱筆記內容能證明那些提供訊息給法柏的人士如果當庭作證,證詞將與他們私下對法柏的說法不一致。法官命令法柏交出筆記,並且在他拒絕時以藐視法庭罪判處他六個月徒刑。《紐約時報》必須支付十萬美元罰鍰,並且在法柏違抗傳喚令期間每天支付五千美元。 紐澤西有記者保護法,法柏也以這部法律為靠山。不過該州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有取得事證的憲法權利,且該權利優先於記者保護法。

法柏坐了四十天牢,後來獲紐澤西州長布蘭登‧拜恩(Brendan Byrne)赦免,拜恩也退還《紐約時報》已繳交的二十八萬六千美元罰鍰。法柏無疑是為了原則而堅持立場,被告律師真能從報導筆記找到有用資訊的機會似乎也很渺茫。不過顯而易見的是,在某些情境恰當的案例中,記者若是拒絕提供給刑事被告相關資訊將會陷入道德困境。

保護新聞並非保護新聞機構

事實是,這種拒絕證言權問題的正反兩面都涉及倫理與其他重大利益。新聞媒體確實需要利用秘密線人;另一方面,有時候當事人也絕對有名正言順的理由回復其名譽──例如李文和,例如布思萊西。因為涉事雙方都有利害關係牽扯其中,所以記者在仰仗不具名消息人士作報導時應謹慎下筆。不管怎麼說,在負面評論中引用匿名人士說法就是不對。(《號角日報》接獲知情人士密報:「本市市長在個人辦公室收受賄賂」。)這對市長來說就是不公平;如果市長提告,報社這種寫法只是在給自己挖坑,引人逼他們供出「知情人士」的身分。新聞媒體已經明白濫用不具名密報可能有哪些後果,例如《紐約時報》就立下內規,要求撰稿人告知編輯必須保密的原因,且明確禁止匿名負評。

新聞媒體需要保密消息來源,司法程序偶爾也需要記者提供證據。自從布蘭茲堡案判決定讞的三十五年以來,增修條文第一條顯然不會為這兩者的衝突提供解決之道。在數宗備受矚目的訴訟案中,最高法院以下的各級法院都否決了新聞媒體的憲法主張。最告法院顯然無意重新檢視這些爭議;最高法院會根據增修條文第一條賦予記者拒絕證言權的機率是零。

這個憲法權利主張的問題在於,我們很難說它符合增修條文第一條判決中,有關新聞自由判決的的一般走向。從一九三一年的尼爾案開始,最高法院基本上已讓新聞媒體免於事前限制,自蘇利文案以後大抵也不再有對其所發表的事後懲罰。不過最高法院幾乎從未將增修第一條解釋為在保障取得資訊的權利,後來也只將這種保障擴及於對不公開審判的控訴。 以這些不公開審判的控訴案而言,最高法院也不是給予只限新聞媒體的特殊待遇,而是判定這些審訊必須向一般大眾開放。新聞媒體想以憲法為根據來擴張特權,應該要改為說服最高法院採取兩個新步驟:首先,最高法院得判定增修條文第一條保障新聞媒體(不論如何定義)有權獲得公眾無法取得的資訊,接下來,最高法院得判定,為來源保密是獲取這些資訊所不可或缺的條件。

記者與他們的律師經常把增修條文第一條對「新聞」自由的保障說得像是在保護某種機構,也就是有組織的新聞媒體機構。史都華大法官的確在一場演講中做過這個假設。只不過,十八世紀可沒有後世才發展出來的那種新聞媒體機構。增修條文第一條在承諾「言論自由與出版及新聞自由」時,肯定只是涵蓋口語與文字書寫表達:它對新聞報紙的保護就跟對政治小冊與書籍的保護一樣多。一旦特別保護某種機構的前提不成立,說法庭應根據憲法給予記者特殊待遇的主張就更站不住腳了。

這一切在在顯示,記者是否該享有拒絕證言權其實是公共政策問題,而非憲法問題。英美法系有一些為人熟知的拒絕證言權,而它們並非依據憲法而來:律師對客戶、醫生對病人、以及配偶彼此之間,前者有權在可能對後者不利時拒絕作證。這些規範是法院與立法機關回應需求而訂立的。一九七五年,美國國會將這種程序正式制度化,明確授權聯邦法院可以規定各種拒絕證言的特殊權利,以符合「基於理性和經驗……可以被解釋的普通法原則」。最高法院在獲得授權以後,承認了律師與客戶、配偶之間、心理治療師與病人對彼此言談交流內容的拒絕證言權。

二〇〇五年,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法官大衛‧塔特爾(David Tatel)提議,讓聯邦法院依據一九七五年授予該項職權的法律,賦予記者一項有條件的特權。他說,基於「理性與經驗」,我們得採取這一措施,既因為新聞媒體是揭發官方濫權的重要工具,也因為美國有四十九州(懷俄明州除外)都已透過州法或司法判決賦予媒體某種形式的特權。

塔特爾法官也提到「致力求真的兩個機構之間的衝突:大陪審團與新聞媒體」。他建議訂立一種能調和雙方利益的有條件特權,但這種特權的條件不是史都華大法官在布蘭茲堡案不同意見書中提倡的那種包括三個部分的測試標準。塔特爾指出,史都華的標準遇到政府追查內部洩密來源時就行不通了:在這種情形下,知情的只會是洩密者與記者,所以政府永遠都能證明沒有其他證人可傳喚。反之,塔特爾表示,法院應以利益權衡的方式決定是否要強制揭露消息人士身分:利益權衡應衡量洩密造成的傷害與新聞採訪帶來的公共利益孰輕孰重,以及衡量被洩漏的訊息又有怎樣的價值。因此,比方說,如果政府想知道是誰洩漏了小布希總統的非法竊聽令,法院應該在洩密造成的傷害與這項訊息公諸於世的重要性之間權衡。我個人認為後者顯然更重要,這些記者也有權不透露線民身分。

塔特爾提出的有條件特權絕不是在保證新聞媒體每次必勝無疑。從促使他做此提議的爭議案例就清楚可見:《紐約時報》記者茱迪思‧米勒(Judith Miller)與《時代》雜誌記者馬修‧庫柏(Matthew Cooper)藐視法庭罪的訴訟程序。爭議的起因是有人洩漏了伊拉克據傳擁有大規模毀滅性武器的相關消息。小布希總統在二〇〇三年的一場演說中表示,伊拉克的海珊總統擁有這類武器的決心,透過一份情資報告表露無遺:那份報告指出伊拉克有意在非洲尼日共和國購買鈾礦。二〇〇三年七月六號,《紐約時報》刊載了一篇約瑟‧威爾森(Joseph Wilson)的特約評論,曾任美國外交大使的他自稱曾被派往尼日進行調查,並且發現小布希引用的那份報告內容不實。這篇文章讓小布希當局火冒三丈。很快地,保守派專欄作家羅伯特‧諾瓦克(Robert Novak)也為文表示,有高層消息人士向他透露,威爾森的妻子薇樂莉‧普萊姆‧威爾森(Valerie Plame Wilson)是中情局秘密探員,威爾森是在她建議下被派往尼日的。揭露秘密情報人員的身分有犯罪嫌疑。一名特別檢察官受命調查這件事,並傳喚米勒與庫柏到大陪審團前作證,要他們供出是誰告訴他們威爾森夫妻身分的內情,但兩名記者拒絕回答。庫柏最終托出答案,不過米勒坐了八十五天牢,直到她說消息來源准她吐露實情為止──原來那人是路易斯‧利比(Lews Libby),副總統錢尼的幕僚長。米勒隨後獲釋。

米勒與庫柏不服藐視法庭的判決、將此事提交至上訴法院,而塔特爾法官就是因應本案提出了法院該給予記者有條件特權的想法。他的同僚不同意他的觀點,不過他還是寫了一份意見書,把他的提議應用於分析本案情事──而他的結論是這兩名記者不該享有拒絕證言權。他表示,因為另一方面,洩漏情報人員的身分不只茲事體大,還很可能有犯罪之嫌,相較之下,透露薇樂莉‧普萊姆之姓名與職業的新聞價值「微不足道」。

塔特爾作為法官的專業聲譽卓著,對增修條文第一條相關權益特別敏銳也是眾所周知。新聞媒體與其律師若想將他的意見書斥為偏狹不公,很難說得通。或許對新聞業來說,更好的作法是把這個案例視為警告:他們不該無限上綱自己的訴求、以為能自外於法界和輿論主流。

早在多年前就有一位新聞媒體的摯友提出這個警告,那就是最高法院的布倫南大法官。一九七九年,當新聞媒體公司在最高法院敗訴後吶喊憲法蒙塵之時,布倫南敦促他們在申訴時要更謹慎與理性。他又表示:「這麼做可能會讓人經歷某種純真的幻滅,吾人得體認,那就是新聞媒體如同其他機構,必須與各種社會重大利益相互調適。」

異見的自由: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與言論自由的保障

  • Anthony Lewis 著
  • 八旗文化.2020年9月30日 出版
  • ISBN 9789865524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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