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認為「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應報思想,太過於殘忍,根本是基於素樸正義觀的野蠻行為,這些人因此認為刑罰不能以應報為目的。如果應報不是刑罰的目的,那刑罰的目的是什麼?
在刑罰理論的場域中,有另一個被廣泛認可的選項,那就是「預防」。可是,以預防作為刑罰的目的真的沒有問題嗎?本文認為,以預防作為刑罰的目的,一樣會面臨許多麻煩的問題。
什麼是「預防」?
「應報理論」認為刑罰是針對過去,「預防理論」則認為刑罰是針對未來。過去發生的事已經無法改變,而刑罰是要讓未來更好。刑罰如何能讓未來更好?不同的預防理論論者有不同的看法。
預防理論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前者的預防對象是一般社會大眾,後者的預防對象則是犯罪者。一般預防理論主張,透過刑罰來嚇阻一般社會大眾,讓其不敢犯罪,即所謂的「消極一般預防」;或者,透過刑罰來維持一般社會大眾遵守法律的意願,消除社會因犯罪者破壞法規範的行動而產生的不安,即所謂的「積極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理論則主張,刑罰的施加,是為了降低犯罪者未來復歸於社會後再犯的可能性。
總而言之,無論是哪一種預防理論,他們都認為刑罰應著眼於未來。而且,我們會發現,他們都將刑罰當作是一個滿足「外在目的」的手段,只是外在目的的內涵不同。雖然,最終目的似乎都指向社會安全。
問題一:如何證明外在目的因刑罰而被滿足?
預防理論主張刑罰是用來產生特定效果。刑罰有沒有特定效果,是事實問題,需要實證的支持,而預防理論正是在實證上遭遇麻煩。
最常見的反映社會事實的方式就是統計數字。預防理論論者可能會訴諸統計數字,像是犯罪率/再犯率,去顯示刑罰確實能夠滿足其設定的外在目的,即犯罪率/再犯率的降低。然而,要證明刑罰與犯罪率/再犯率的降低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卻相當困難。
一個人是否犯罪?犯罪者復歸於社會之後,是否再犯?其間牽扯的因素實在過於複雜。犯罪的發生,可能是因為社會結構的扭曲,可能是因為經濟條件的低落,可能是因為生活環境的惡劣,也可能是基於某些相當偶然的因素。
刑罰對於犯罪率/再犯率的降低的實質貢獻究竟有多大,是一個不容易回答的問題。甚至,我們可以懷疑,刑罰和犯罪率/再犯率的變動之間,是否根本不相關(irrelevant)?
因此,如果預防理論論者沒有給出好的說法,解決實證上的麻煩,再告訴我們說,刑罰確實能夠滿足他們設定的那些外在目的,那預防理論關於刑罰目的的提案就會欠缺說服力。
問題二:尊嚴的侵害
在《道德底形上學之基礎》(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1785)中,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提出一個無條件的道德要求,即人性公式(The Formula of Humanity):
如此行動,即無論在你的人格,還是其他每個人的人格中的「人」,你始終同時當作是目的,絕不只當作工具來使用。(《道德底形上學之基礎》,頁53)
康德認為,一旦我們違反人性公式的要求,就構成對尊嚴的侵害。但是,為什麼將某人僅僅當作是工具來使用,就會侵害到尊嚴呢?
根據康德的觀點,人作為主體的價值,不同於物作為客體的價值。人,具有尊嚴(dignity),即具有內在價值(intrinsic value);物,只可能具有價格(price),即具有工具價值(instrumental value)。一旦我們將某個人僅僅當作是工具來使用,等於是將其視為純粹的客體,貶低其作為有尊嚴的存有者固有的內在價值。不把人同時當作是人,而僅僅當作是物來對待,這樣就構成對尊嚴的侵害。
聽起來很抽象,讓我們再簡單鋪展一下康德的想法:康德認為,物的價值,總是相對於其被設定的目的而存在。也就是說,某物有價值,是因為能作為有助於滿足特定目的的工具。例如:鉛筆有價值,因為它可以用來寫字;眼鏡有價值,因為它幫助近視的人看得更清楚。
康德主張,這些目的必須由人類設定,因為只有人類是自由的,能依自主意願決定自己的行動及目的。既然物的價值,總是相對於人類設定的目的而存在,我們可以說,物的價值總是來自於人類的賦予。如此一來,人類就成為一切價值的來源。就康德來看,作為一切價值來源的人類本身,即具有一項與其他事物完全不同的價值,也就是尊嚴。
那麼,不應該將某個人僅僅當作是工具來對待,而必須同時當作是目的,具體而言,究竟是什麼意思?
舉例來說,當你走到手搖飲料店,想要買一杯去冰半糖的紅茶拿鐵,你應該要如何對待眼前的店員,才算是同時將其當作是目的,而不是僅僅當作是工具呢?簡單來說,你必須要尊重眼前的店員,而尊重的態度展現於,你必須要考量到店員的自主意願,而不應該將其當作是實現自己「購得一杯去冰半糖紅茶拿鐵的目的」的純粹手段。
如果店員肚子不舒服,想跑廁所,你不應該強迫他先調好飲料;如果店員調製飲料的動作很慢,你不應該辱罵他;如果店員忘記去冰,加了全糖,你也不應該直接將飲料甩在店員身上。你可以拍打故障的自動販賣機,發洩自己不滿的情緒,但是不能如此對待店員,因為店員是人,而人就具有尊嚴。
讓我們回到預防理論的討論。很清楚的是,無論是一般預防理論,還是特別預防理論,他們都將犯罪者僅僅當作工具,用來滿足其設定的各種外在目的,卻未考量犯罪者的自主意願。不是施加刑罰於犯罪者,讓其成為受罰的範例,好讓一般社會大眾不敢、不願犯罪,就是施加刑罰於犯罪者,透過刑罰帶來的痛苦,抑制和消除犯罪者為惡的性格和念頭,使其不再成為危害社會安全的風險來源。
如果以預防作為刑罰的目的,在國家的眼中,犯罪者即淪為一個為滿足國家所設定的目的的純粹手段,如同在你的眼中,店員有可能淪為一個為滿足你所設定的目的——購得一杯去冰半糖的紅茶拿鐵——的純粹手段。由此可知,從康德的觀點來看,預防理論,不僅僅將刑罰工具化,還進一步將犯罪者客體化,構成了對犯罪者的尊嚴的侵害。
康德在《道德底形上學》中有一段直接相關的評論:
法官的懲罰絕不能僅作為促進另一種「善」(對於罪犯自己而言,或是對於公民社會而言)的手段而被施加於罪犯,而是得始終由於他犯了罪,而被施加於他;因為人絕不能被當作達成另一個人的意圖的手段而被利用,而且被混雜於物權的對象之中。(《道德底形上學》,頁184-185)
問題三:無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是刑法上,乃至於我國憲法上的基本原則,其內涵可簡單表述為:「重罪重罰,輕罪輕罰」。換句話說,你犯了多重的罪,就應該要受到多重的刑罰。刑罰的輕重,必須要能夠和犯罪者的罪行輕重,嚴格地對應。其實,這相當符合我們對於正義的想像:每個人得其所應得。如果一個人只是在便利超商偷了一碗泡麵,國家卻處以極刑,這顯然相當不公,因為他得到其不應該得到的對待。
然而,預防理論的主張,卻無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因為預防理論關心的問題是刑罰能否滿足外在目的。按照一般預防理論的觀點,重點是刑罰能否讓一般社會大眾不敢、不願犯罪,而不是刑罰是否和犯罪者曾經犯下的罪行輕重,嚴格地對應,故不排除會出現過度加重刑罰的情況,因為能夠滿足外在目的的刑罰,就具有正當性。
即使是特殊預防理論,也會面臨相同的困難,因為每一個人對於刑罰的感受度都不相同。有些人只要給予輕微的懲罰,他就不敢再做壞事,而有些人卻必須受到相當大的痛苦,他才會知道自己錯了。如此一來,勢必會出現「重罪輕罰,輕罪重罰」的現象,因為就特別預防理論來看,刑罰是否具有正當性,在於其外在目的能否被滿足,而不在於犯罪者過去犯下的罪行嚴重程度。
小結
綜上所述,以預防作為刑罰的目的,不僅要面對實證上的麻煩,還會構成對犯罪者的尊嚴的侵害,讓其淪為滿足社會安全的純粹手段,甚至無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導致重刑化的結果或產生「重罪輕罰,輕罪重罰」的現象。本文認為,如果想要主張以預防作為刑罰的目的,就必須成功解決上述三個問題,否則該主張恐難以成立。
本文原於 2018 年 10 月 09 日刊載在鳴人堂,作者為張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