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劉珞亦
法律白話文編輯
大法官,理論上是「民主的底線」、「憲法的守護者」,應該在國家機器違反憲法時,保護人民避免被國家侵害。但當我們回到 70 年前的台灣,這群守護者所保衛的對象,恐怕跟想像的不一樣。
13歲參加的團體,卻是死刑的依據
想像一下,你現在是個 13 歲的少年 A。
13 歲,大約是國二的年紀,是一個你身旁朋友做什麼你也會跟著做的年紀。當身旁朋友流行玩戰鬥陀螺時,沒有戰鬥陀螺就是一件很遜的事情,當朋友都加入籃球隊或是棒球隊時,沒有參加一個社團就是一件很不潮的事。
所以當你 13 歲,看到你身旁朋友都加入某個團體時,一起加入就成為當時友情的一種「儀式」,哪怕那個「加入」,是未經思考的,甚至不是自己選擇的。
你能想像嗎?回到戒嚴時代,A 可能就會因為三十年前曾加入某個兒童團,哪怕當年只有 13 歲,卻成為後來你被判死刑的依據。
隨意要你死的「懲治叛亂條例」
在 1949 年時,中國國民黨政府頒布「懲治叛亂條例」,其中第 5 條這樣規定:「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說,你只被認定參加「叛亂組織」(像是讀書會),你就有可能被判無期徒刑。
這還不打緊,如果你又曾有「顛覆政府」的言行,你會直接適用當時最有名「二條一」,也就是「懲治叛亂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犯刑法第 100 第 1 項、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04 條第 1 項之罪者,處死刑。」翻譯成白話文,就是只要你犯了上述的罪,通通從本來的刑法規定改為「唯一死刑」。
好,那你可能會問?不是《刑法》有規定?為什麼犯了《刑法》的規定,又變成《懲治叛亂條例》?那是因為《刑法》是「普通法」,而《懲治叛亂條例》是「特別法」,而特別法優先適用,所以假設你原本犯了刑法 100 條的規定,按照《刑法》當時的規定是:「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你有可能會被判 7 年以上,或是無期徒刑,但現在通通適用《懲治叛亂條例》就會變成「唯一死刑」!
大法官出手替威權助拳?
當時法院的 SOP 是這樣的,如果你被認定是「叛亂組織」的成員,又被抓到你有顛覆政府的「言行」(像是閱讀馬克思的「資本論」),就可以依《懲治叛亂條例》第 2 條第 1 項判處死刑。
曾有一群像 A 一樣的 13 歲少年,在中國加入了所謂的「匪偽兒童團」,後來還是少年時就隨著中國國民黨逃亡來台,自然也無法繼續參與該組織的活動。
幾十年後,當初這些少年被認為是「共匪」,因為當時國防部認為,只要曾經參加過「匪偽兒童團」的人,反正他們都是共匪,都參與「叛亂組織」,應該要通通抓起來。但監察院覺得有問題,認為法律不能夠這樣用,因此向大法官求救,希望大法官好好解釋法律。
大法官作為民主的底線,本應就是要在各種國家機關違反憲法時,大聲的說出來,做憲法的守護者,保護人民不被國家侵害,維護自由民主的體制。
而這些戒嚴時代的「憲法守護者們」,在碰上這些法律問題時,是怎麼解釋法條的呢?
1.「懲治叛亂條例」是在少年們加入「匪偽兒童團」後才立的法律,刑法不是不處罰尚未立法的行為嗎?刑法不是不可以溯及既往嗎?
1956 年,大法官們在釋字 68 號解釋說:「只要你沒有自首,或只要沒有證據顯示你沒有繼續參加,就當作你有繼續參加了喔!所以就算是法律後來才制定,但是你有『繼續』參加下去呀!所以你在修法之後,還是維持不法的狀態,這當然算是犯罪喔!」
釋字 68 號解釋:「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
刑法的使用,必須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如果沒有事實顯示你有犯罪,就是無罪,但是 1956 年的九位大法官(王寵惠、胡伯岳、蘇希洵、王風雄、何蔚、徐步垣、曾劭勳、韓駿傑、蔡章麟)卻認為「只要你沒有證據顯示脫離叛亂組織」就說你有犯罪的意思。翻譯成白話文,只要你沒有辦法證明你沒有做,就是有做。這個解釋在釋憲史上最為惡名昭彰,因為這種解釋方式根本就是「有罪推定」。
如果你是 A,這時候你已經覺得很不爽了:「我要怎麼證明我沒參加叛亂組織?我就根本沒有參加啊?」(註:所以當時有不少被告在後來表示,自己從來都沒有參與,第一次參與叛亂組織就是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因為被威脅和刑求……)
好,沒關係,至少刑法有規定,未滿 14 歲的犯罪行為,不會成罪,就算我在 13 歲時參與所謂的叛亂組織,後來也沒有繼續參加,這樣我也不算犯罪吧!
這時,大法官們又做出另一個法律解釋。
2. 少年們是 13 歲時參與「叛亂組織」的,後來也沒再參與,按照刑法的規定,應該不能處罰 14 歲以下的行為?
1970 年,大法官在釋字 129 號解釋中,這樣說:「我知道刑法有規定 14 歲以下不算犯罪,但你 13 歲加入叛亂組織,然後到了 14 歲,到了 15 歲,只要你沒有自首,沒有證據顯示你退出,你就算是有加入叛亂組織,就是有罪!」
釋字 129 號解釋:「滿十四歲人參加叛亂組織,於滿十四歲時,尚未經自首,亦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者,自應負刑事責任。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並應有其適用。」
這時雖然有一位大法官林紀東反對這樣的解釋,說「14 歲前根本甚麼都不知道,根本不會有『故意』參與叛亂組織得的可能性,就不是犯罪!既然一開始不是犯罪,那後面就不能算是有繼續性的違反行為!」但在其他 13 位大法官(謝冠生、胡伯岳、景佐綱、黃演渥、金世鼎、曾繁康、王之倧、洪應灶、黃亮、歐陽經宇、管歐、李學燈、張金蘭)支持的情況下,也只能留下不同意見書,供後世評斷。
如果你是被判定有罪的 A,你可能會在心裡這樣想「我不過年幼無知加入這個組織,甚至根本不是我心甘情願加入的,這樣也算有罪?不過就算大法官這樣解釋法律,還是得由一般法院的法官來實際判刑,應該可以還我清白吧?我既然沒做,有甚麼好怕。」
但在戒嚴時期,你很有可能被交給軍事審判的「軍法官」來審理你的案子。軍事審判和一般審判的差異,簡單來說就是軍事審判的人權保障比較差,程序上對於人民保障程度也比較低,甚至軍事審判的主管機關是屬於行政權的國防部,而不是司法院!更證明軍事審判的目的似乎不是為了獨立審判,而是服從命令!
到底要交給一般審判或軍事審判,這個問題又再丟給了大法官們。
3. 不過是在少年時加入過「叛亂組織」,要用到可怕的軍事審判嗎?
1958 年,大法官們在釋字 80 號解釋這樣說:「在戒嚴的地方參加叛亂組織,或是有沒有繼續參加,都是交由軍事審判來處理喔!」
釋字 80 號解釋:「參加叛亂組織案件,在戒嚴地域犯之者,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之規定,既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則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繼續之事實,均應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定之。」
所以,活在戒嚴時期的 A,最後將遭到軍事法院審判。完全無視於憲法第 9 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想像你是 A,13 歲時曾參加過後來被認定為「叛亂組織」的團體,後來就再也沒參與過,只是沒去自首,在三十年後,還得為少年時的行為打入黑牢。而號稱正義的「司法制度」不僅沒有救濟你,「憲法的守護者」大法官們還更加鞏固了殺人制度。要是 A 的家中被搜出有閱讀「左翼」書籍,成了更具體的「顛覆政府言行」證據,更有可能落入前述提到的「二條一」,唯一死刑。
而這些 A,正是台灣人民在戒嚴時代的縮影,被理應守護人權的「憲法守護者」大法官們,推向行刑場,一去不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