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裡有三民主義嗎用德沃金理解鄭南榕

發佈時間 2023/12/20 05:18:29
最後更新 2023/12/20 05:31:12

作者/黃頌竹

一、前言

鄭南榕最為人所知的是他在追求言論自由、民主化與台灣獨立等目標上所付出的貢獻,不過他在其它不同但相關議題上也提過許多值得深思的想法。在一些手稿中,他曾質疑三民主義,並對憲法與三民主義之間的關係提出了一個耐人尋味的見解。

自1946年起,制憲國民大會就將三民主義列入《中華民國憲法》第一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這似乎昭示了由孫中山所提出的三民主義思想之於中華民國憲法的根本性與重要性。而在鄭南榕所處的那個時代,臺灣的高中及大學教育、大學升學考試以及公職人員的任用考試制度,也確實展現了三民主義比憲法更根本與重要的地位。

自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遷來台灣以後,「三民主義」就在國內各高級中學與大專院校中被列為必修科目,並在大學聯考與選拔公職人員的國家考試中被列為必考。這樣的情況維持了數十年,直到考試院的全院審查會決議於 1995 年起不再將「三民主義」與「國父遺教」列為國家考試之考科,隨後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也宣布自 2000 年起於大學聯考中廢除「三民主義」一科(不過大學聯考也於隔年就廢止了),最後則是教育部於 2005 年頒佈新的「公民與社會」課程暫行網要(由於是在95學年度實施,又稱95暫綱),將三民主義整併至「公民與社會」科目中。自此「三民主義」才正式從臺灣的教育與考試制度中正式退場。

相較之下,憲法雖然一直也都是國家公職人員考試的科目之一,但卻未曾出現在大學聯考之中,在中學教育中也都只是以社會或公民科的部分內容之形式出現,從未如「三民主義」一樣以獨立科目的地位存在過。因此鄭南榕便針對這種「以主義為重、憲法為輕」的國家政策提出批評。他認為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人民授權的立法機關以民主程序制定成的;而三民主義卻只是一個人提倡的政治學說,就算被寫進憲法之中,其重要性仍依賴憲法賦與。因此鄭南榕主張我們應該「在憲法課程裡教主義,而不是在主義課程裡教憲法」,更提出「憲法裡就有主義」的說法來支持「去三民主義」的教育。

↓↓ 鄭南榕關於國家、憲法、主義的筆記手稿 ↓↓

鄭南榕關於國家、憲法、主義的筆記手稿。(年代待確認,鄭南榕基金會典藏)

鄭南榕關於國家、憲法、主義的筆記手稿。(年代待確認,鄭南榕基金會典藏)

在憲法裡教主義,而不是在主義裡教憲法。豈有根本大法不令國民熟悉,而求支節末端之理。(年代待確認,鄭南榕基金會典藏)

在憲法裡教主義,而不是在主義裡教憲法。豈有根本大法不令國民熟悉,而求支節末端之理。(年代待確認,鄭南榕基金會典藏)

不過要從鄭南榕在手稿中的隻言片語讀出他更完整的想法還需要經過一番解讀。比如當他說「憲法裡就有主義」,並主張要在「憲法課程裡教主義」而不是反過來時,他的意思是哪個呢?

A. 憲法包含三民主義,所以憲法教育會包含三民主義。

B. 憲法可以詮釋出不同的意義,而三民主義只是眾多可能的詮釋之一,所以應該在憲法教育中讓大家發展自己對憲法的詮釋。

相較之下,後者應是比前者更合乎脈絡、內涵也更豐富的解讀。畢竟如果憲法中就包含了三民主義,那麼以主義為重還是以憲法為重的差別似乎就不那麼重要。甚至,如果我們同意《中華民國憲法》確是以三民主義為基礎,我們似乎應該將三民主義視為憲法的根本,那就連批評此一現象的理由都消失了。相反地,如果憲法可以被解讀出不同的意義,而三民主義又只是眾多可能的詮釋之一,那麼從教育和國家考試政策上要求人民學習三民主義,就有涉及限制人民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的疑慮而值得被批判。

以上解讀更合於鄭南榕思想脈絡,但也會衍生其它問題:

  1. 憲法既已在字面上宣告臺灣是基於三民主義的民主共和國,國家為什麼不能因此視三民主義為其憲法所根基的理論?為什麼仍必須開放其它詮釋的可能性?
  2. 此外,如果不將憲法解讀為三民主義的憲法,我們又能解讀出哪些不同的意義?
  3. 當大家對同一部憲法有不同的解讀時,我們又該以什麼標準來判斷哪一個解讀才是更好更正確的?

上述問題關於包含憲法在內的法律該如何解讀,以下我會介紹由美國知名的法理學家德沃金(Ronald Dworkin, 1931-2013)在《法律帝國》(Law’s Empire, 1986)一書中提出的法詮釋主義(legal interpretivism),並以此理論說明如何恰當地解讀法律除字面意義以外的內涵。然後再回應一種認為德沃金是在超譯法律的疑慮。最後再以鄭南榕在其他文章裡對憲法與民主原則間的應然關係所提出的主張,佐證鄭南榕所提倡的「在憲法課程裡教主義」確實是後面那種內涵更豐富的意思。

二、法律的詮釋

多數人應該都不覺得「這條法律是什麼意思?」是什麼難以解決的問題。這不是因為我們都懂法律,而是因為我們大多相信就算自己讀不懂法律,只要問那些懂的人,像是法官、律師或立法者,就能得到答案。

但事實並非如此。舉一個日常情境為例:我家對面的公園沒有圍牆,在路角插著一支交通標誌牌寫著「禁止任何車輛進入」。這幾個字應該沒人看不懂,但若要進一步確認哪些東西算是「車輛」,就會發現問題沒有一開始所想的那麼單純。舉例來說,道路上常見的汽、機車當然在禁止之列,更大型的客、貨車自然也不在話下,但腳踏車算嗎?行動輔具的輪椅或電動輪椅呢?兒童的玩具電動車?小孩子的滑步車?

或許會有人說,上述問題都只是因為法規中某個關鍵字詞的意義不夠明確所導致的,只要主管單位以窮舉法明確羅列所有禁止進入公園的移動器具,自然就能消除爭議。但窮舉法其實也其限制,隨著時間遷移,新的移動器具會被發明出來,那麼曾經的窮舉就會出現漏洞。但這還只是次要問題,窮舉法的主要問題在於,它不但不能解決爭議,甚至會是爭議本身。

法律詮釋不只是字意解釋

為什麼用窮舉法反而會成為爭議的問題本身?這是因為窮舉固然可以解決字意不夠清楚的問題,但法律的爭議其實本就不只是字意問題,而是價值問題。

任何法律規定都不是任意的,當政府透過法律規定禁止車輛進入公園時,它一定有要藉此規定達成的目的。比如說,由於公園是人休閒遊憩的地方,其中並無寬敞的道路規畫,所以為了保障使用公園的人的安全,才會禁止速度快或體積大的車輛進入。

既然規定禁止車輛進入公園其實是為了提供人安全遊憩的空間,在詮釋「禁止車輛進入」的規定時,就必須將這個目的納入考慮,因此像是小孩的滑步車或三輪車等不會造成公園內的安全疑慮的,就不該禁止;作為行動輔助的輪椅或電動輪椅,則是行動不便者所必須賴以活動的,當然也不應禁止,否則就是在變相禁止行動不便者利用公園空間。

除此之外,在詮釋法規的意義時,我們甚至也可以針對法規要實現的目的本身進行爭論。比如說,有些人可能認為既然公園是供人休閒遊憩的空間,那麼像滑板、直排輪等休閒運動器具就不應被禁止;但也有人可能會主張特定運動容易對周圍的人形成危害,就該在專門的運動空間進行,而不宜在公園內進行;當然也可能會有折衷的立場認為,如果公園內有為滑板或直排輪等活動規畫專用場地,便可允許在專門的場地內使用相關運動器具。

當我們開始進行以上思考與反省時,德沃金認為我們就已經是在詮釋法律了,因此詮釋法律其實不是要釐清法條中的文字意義,而是要釐清這條規則究竟為了實現什麼合理的目的而被制定出來的。因此,德沃金認為法律就是各種關於價值對錯的主張,而詮釋法律的工作不但是要將法律中認定的價值對錯給說清楚,而且還要根據那個價值對錯的主張本身是否合理,來斷定那個詮釋是不是一個恰當的詮釋。這就是德沃金所謂的「創造性的詮釋」——為一條法規創造出能使它成為最佳法規的詮釋。照此說法,詮釋法律不只是追究字詞意思,而已經是在進行價值討論了。

如何進行創造性的詮釋?

以公園禁止車輛進入的法規為例,指出「為了讓人可以安全地在公園裡休閒遊憩,應該禁止車輛進入」就是在指出這個法條本身蘊涵的一個價值主張。針對這個價值主張,人們可以進行不同問題的爭論:一、在接受這個價值主張的前提之下,去爭論哪些東西會危害到公園裡的人們的安全?二、對這個價值主張本身提出爭論,例如去爭論公園的是否就是要讓人們休閒遊憩的空間?又或者去爭論「禁止車輛進入」是否真的是為了安全的考量?

比如說,如果有人認為公園其實不該是讓人休閒遊憩的地方,而是為了改善降低全球暖化而進行的都市綠化工程,那麼禁止車輛進入或許就不是為了在公園內遊憩的人的安全著想,而是為了保護綠地而存在的規則。而在這個新的考量之下,究竟什麼算是「車輛」而什麼不算,可能又會有不一樣的答案。

值得注意的是,當我們以上述方法詮釋法律時,我們既不是先預設了什麼算是車輛的答案後,試圖為這個答案找尋一個足以支持它的合理基礎(例如為了保護公園裡人們的安全、或為了保護綠地不受破壞),我們也不是先預設了某個公園的合理用途,然後再決定哪些東西算是車輛。對德沃金來說,這兩個方向的思考必須是同時並進的。

一方面,任何法規在實務中的使用也是行政單位基於對法規的詮釋性理解(包括這個規定是為了實現什麼目的)而採取的執行方式,因此可以讓我們據此去推想這個法規被制定的合理目的為何;但行政單位對法規的詮釋也只是某個觀點而已,並不具有絕對的權威,因此當我們發現行政單位的執行方式即使在最合理的推想之下,也會讓該法規成為一個很糟糕的規定,我們當然可以為它尋找一種更合理的理解,並檢討現行實務的做法。

在上述過程中,我們該用什麼標準來判斷一條法規在某個理解之下究竟是好的規定還是糟糕的規定?德沃金認為這關係到我們對相關議題的各種價值判斷,尤其是關於正義、公平、民主等價值觀念的判斷。綜上所述,德沃金主張當我們在詮釋法律的時候,重點其實不在法條的字面意思,而在這條法律規定要如何理解才能成為最符合正義、公平、民主等價值的法律。

三、是詮釋還是在自創新法?

由於德沃金的法詮釋理論相當重視某條法律存在的價值,甚至會認為當社會的價值觀因時代推進而改變時,即使法條本身沒有被更動,也可能需要以新的價值觀來理解及應用。因此一些支持原旨主義(originalism)的學者便認為德沃金所提的理論已經不是在詮釋法律,而是在修改法律或甚至是在創造新法。

原旨主義認為,既然法律是由特定的一群立法者在特定的時空背景下基於特定的理由而制定的,要瞭解法律的意思就必須去瞭解當初那些立法者的想法。特別是在一個民主國家中,為了讓人民能確實監督國家公權力的使用,就需要透過立法程序來確保法律都有民意的授權,因此更不能枉顧立法者的立法意圖,否則將可能發生行政或司法權干涉立法權的情況,嚴重違反了民主精神。

事實上,德沃金的詮釋理論並不是要忽略立法者的想法,也不是要打開可以干涉立法權的管道,他只是認為要確認立法者的立法意圖其實並不像原旨主義者們所想的那麼簡單。對原旨主義者來說,立法者的身分很好辨認,只要看當初通過法律的議會成員有誰,他們就是立法者。而法律的意義則是在立法者通過法律條文的時候就被確定下來了,法律條文的意義就是那些立法者在立法時想透過條文來表達的意思。

德沃金卻認為以上說法將民主程序想得太過簡單,甚至是在第一步要確認立法者有誰的時候就忽略了許多關鍵問題。例如首先,對於某條實際上已經通過的法律而言,在立法階段,那些投下不同意票的立法者和未出席的立法者,他們的意見是否也需要參考呢?如何參考呢?

進一步說,立法機關除了能立法,也能修改或廢止現行法律。如果一個法案自通過後經歷了很長一段時間都未遭到修改或廢止,在詮釋該法律的意義時,我們除了考察當初通過法案的立法者想透過條文表達什麼意思外,是否也該參考後來決定不修改也不廢止該法律的各屆立法者是如何理解條文的意思,才會決定保持原狀不予修改呢?

德沃金認為,光是上述問題就涉及到民主價值該如何實現的判斷,無論是認為依民主程序做出的政治決定必須嚴格依循最初做出決定的人的意志,因此認為在詮釋法律意義時只能參考最初立法者的想法,還是認為民主的價值在於隨時適應民情的變化,因而認為後來的立法者的想法對法律意義的詮釋也同等重要,其實都是不同價值觀的選擇,因此法律詮釋的競爭絕對不是誰更貼近真實的問題,而是哪一種價值判斷最合理、更好的問題。

但要注意的是,這並不表示德沃金同意人們可以根據自己認同的價值觀任意地詮釋法律。一方面,為了維護民主程序的正當性,我們還是不能直接違反或擅自擴充法條文字的意思,例如當條文就是禁止車輛進入時,我們不能擅自將它詮釋成和車輛無關的意思。另一方面,由於法律是一國之價值理念最直接的展現,在詮釋法律時也必須重視法律文本作為整體的一致與融貫。因此,在法律文本的限制之下,德沃金主張的「創造性詮釋」其實不會產生是在修改現有法律或甚至創造新法的問題。

四、憲法優先?還是主義優先?

在介紹完德沃金的法詮釋理論後,讓我們回到鄭南榕提出的問題:究竟是憲法優先還是主義優先?從德沃金所提的詮釋觀點來看,這個問題其實沒有一言以蔽之的回答方式。

首先,從憲法是一部基於民主程序所制定出來的法律來看,既然它有民意的正當授權,在制度上自然有優先性,整個國家的運作都必須奠基在憲法對政府體制的規範之上。然而要注意的是,這個優先性並非憑空誕生,憲法之所以具備正當的優先性,乃是基於民意授權而來的;而民意授權之所以可以賦與憲法正當性,其實就預設了民主價值或民主理論的優先性,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似乎又是主義優先。

事實上,鄭南榕在其它文章中也提過民主應該優先於憲法的說法。比如在〈理先於法〉(1987a)中,鄭南榕就直陳「民主原則優先於法律。唯有接受民主原則指導的法律……才是正當的法律。」另外在〈民主上台,法統下台〉(1987b)中他也主張「憲法只不過是最高位階的法律……,人民有權利採用民主程序修改之或撤銷另訂之」,並強調「民主原則」就是政府與人民必須共同遵守的「道德原則」。

↓↓ 鄭南榕在《自由時代》上主張民主原則優於憲法 ↓↓

鄭南榕,〈時代打破紀錄〉,《自由時代》週刊,第200期,1987.11.28,頁1

鄭南榕,〈時代打破紀錄〉,《自由時代》週刊,第200期,1987.11.28,頁1

鄭南榕,〈200期大集合〉。《自由時代》週刊,第200期,頁1

鄭南榕,〈200期大集合〉。《自由時代》週刊,第200期,頁1

鄭南榕,〈理先於法〉,《自由時代》週刊,第170期,1987.5.2,頁1

鄭南榕,〈理先於法〉,《自由時代》週刊,第170期,1987.5.2,頁1

鄭南榕,〈民主上台,法統下台〉,《自由時代》週刊,第200期,頁1

鄭南榕,〈民主上台,法統下台〉,《自由時代》週刊,第200期,頁1

既然民主原則應該要優於憲法,而三民主義又是一個民主理論,為什麼鄭南榕仍會主張憲法的地位要優於三民主義呢?那是因為「民主」其實只是一個抽象的價值概念,這個抽象的民主概念僅僅是指出了「一個國家只有在實現了人民的自我治理(self-governance)的情況下才具有正當性」這一道德原則,至於這個抽象的道德原則具體而言該如何實踐?以及這個抽象的道德原則會蘊涵哪些更為具體的道德原則?甚至是這個抽象的道德原則是否真確?其實都仍有待更具體的民主理論來填補。

作為中華民國建國時所依據的理論,三民主義其實只是對民主的一種詮釋,此詮釋否能成為支持及代表憲法的民主理論,那仍須視乎三民主義是否真的能在各種不同的競爭理論中脫穎而出,成為最合理,也最適合實際情勢的一個理論。甚至,在時代與環境的變遷之下(包括從為了推翻君主制中央集權的滿清政府以建立一個新的民主國家,再到國共內戰戰敗後撤退至台灣頒部戒嚴令,再到中美斷交等),究竟怎樣的民主理論才能更適切地用來證成臺灣憲法的正當性,也都需要不斷地進行辯證,並在這些辯證當中重新建構出能夠最佳呈現臺灣憲法的民主理論(當然,這一切都必須在維持憲法文本的整全性這一條件下進行)。

如同其他任何民主理論,三民主義是不是民主的正確答案,得要辯論過才知道,所以,在教育和國家考試中預設三民主義,讓國家為其合理性背書,並不合理。我們應該回到憲法的文本,根據時代與環境的變化,尋找最能使其具有正當性的理論詮釋。而要實現這個目標,第一步當然就是要擺脫「三民主義是標準答案」的預設,開放對憲法進行不同詮釋的自由空間。我想,這才是鄭南榕說「憲法裡就有主義」的真正意思。

參考資料:

Dworkin, R. (1986). Law’s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Dworkin, R. (1997). The Arduous Virtue of Fidelity: Originalism, Scalia, Tribe, and Nerve. Fordham Law Review, 65(4), 1249-1268.

鄭南榕(1987.5.2)。理先於法。自由時代周刊,170,1。

鄭南榕(1987.11.28)。民主上台 法統下台。自由時代周刊,200,1。